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13年5月24日省总11届第84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加大依法维权力度,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全总《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我省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职工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各级工会应当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联动机制,整合资源做好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并接受上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总工会应当对工作成效突出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和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者给予奖励,并在法律援助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人员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分别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协调与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由本级工会分管法律工作的领导兼任。
省、市总工会应当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团,具体承办辖区内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
各级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应与职工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并在显著位置对外挂牌,内设专门法律援助接待窗口,配备专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社区)职工服务站承担辖区内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县级以上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至少应聘请1-2名执业律师: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三)热心于职工法律援助的法院、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内退、退休人员。
第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时,应当向法院、劳动人事仲裁等部门提交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文书。
第八条 受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实施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援助事项后,有权按照规定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九条 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其职工法律援助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终止(中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名誉的行为。
第三章 职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各级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职工法律援助:
(一)列入困难职工档案的职工;
(二)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待遇,事实清楚,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
(三)非在档管理的困难职工,但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四)其他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文书;
(三)参与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代理人;
(五)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四章 职工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承办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上级工会可以指定下级工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下级工会自身难以办理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地方总工会或者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情况证明;
(三)与援助案件相关的材料;
(四)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对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在15日内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的文书,由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并存档。
第十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援助案件台账,载明案件名称、受援助人、案由、受理时间、承办单位及人员、结案报告等基本事项。并于每年的6月底和1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度的援助案件台账及相关案卷报省总工会审查备案。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十九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材料、证明,配合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受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拒不配合承办人员工作,提出并坚持不合法要求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损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人员名誉的。
第六章 职工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支付全省职工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下项目从职工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办案补贴;
(二)受援人无力负担的鉴定、公告、执行申请等费用;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赴外地(含外省、设区市)办案所需的住宿费、必要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
(四)向签约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支付的服务费用;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费用;
(六)重大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所需的差旅费;
(七)对工作成效突出的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的奖励费用;
(八)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九)确需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一)、(二)项费用从省总工会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中列支,由各地工会先行垫付,每半年报省总工会据实结算。
其他各项费用由各地从本级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中列支。
职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支付的办案补贴标准由省总工会参照政府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补贴标准制定,并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完善档案管理、情况月报、报告统计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法律援助人员聘用考核、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定期培训等机制。
省直机关工会、县级以上产业工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冀工办发〔200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支付办法
2.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3.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委派通知书
4.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表
5.河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案件卷宗
6.卷内文件目录